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楊宗緯在身分證影本上變更出生年次,構成刑法第212條「偽造特種文書罪」:「偽造、變造護照、旅券、免許證、特許證及關於品行、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、介紹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。」
又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(第210條至第220條)涉及公益,皆屬「非告訴乃論」之罪,所以檢察官會依法主動偵辦。
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:「被告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,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,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,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。」
故檢察官對楊宗緯為緩起訴處分,其期間為一年,並須寫五百字以上的悔過書。
所以,事實上係有罪;不告不理屬民事訴訟法理,故選D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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