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應該是說,
刑法§1「行為之處罰,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」。
因此,行為人在108/04犯案,應該要採用108/04的A法,
但是依據刑法§2,如果修改後的A法比較有利於行為人(例如除罪化、刑度減輕等),就要採用新的A法。
所謂的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是一個比較簡單的說法,
法律上就是"行為使用行為時的法律"。
以本案例來說,
犯罪行為的處罰使用的是犯罪行為時當下的法律,也就是要適用108/04的刑法(實體法);
而起訴是刑事訴訟法的事情,所以要適用108/09的刑事訴訟法(程序法)。
所以才會產生「實體從舊、程序從新」的說法。
好的謝謝你