社會科學與法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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想請問各位關於第二張圖片(2)那邊,依「共同瑕疵理論」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的意思表示均可撤銷,那麼標的物的所有權不是依然在表意人身上嗎?
書中寫說可用民法179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標的物的占有,可是民法179條有一個要件是”致他人受損害”,我的疑問是既然標的物的所有權仍屬表意人,為什麼還可以用民法179條呢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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表意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?在我國民法採取「物權 行為無因性理論」的體系下,使得這個問題的認定,產生些許困難。詳 言之: 1. 詐欺 如表意人在受詐欺之後,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,並進而為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,則表意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所為之意思表示(可能是要 約,亦可能是承諾),係屬受詐欺,應無疑問,表意人得依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;至於為了履行買賣契約,進而將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予買受人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,是否亦屬受到詐欺,則有不同的 看法: 移轉所有權 買賣契約 ZI, 標的物 乙得依民179 向甲請求返還價金 甲得依民179 向乙請求返還標的 物所有權 (1)若嚴格的從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出發,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 受到詐欺,應單就該物權行為加以判斷。表意人雖然是因為受到詐欺而 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,但於為物權行為時,很清楚地知道自己是為了履 行買賣契約而為該物權行為,並無受到詐欺可言,因此該物權行為之意 思表示並非受到詐欺所為者,故不得撤銷之。又,再依物權行為無因性 理論,債權行為的瑕疵不會反應到物權行為,由是推衍下來,表意人僅 能撤銷債權行為(買賣契約)之意思表示,但物權行為的效力仍然可以
民法總則 40 「繼續維持;但在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,該債權行為即無由成 立,相對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利益因而欠缺法律上原因,表意人應依 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標的物所有權之不當得利。 (2)亦有學者認為,上述看法實太過僵化,有違常情。表意人是在受 到詐欺之後,作了一連串的意思表示,包括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也是在 受詐欺之後所為者,應肯認其亦屬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而允許表意人 撤銷之,此即「共同瑕疵理論」。依此,表意人得同時撤銷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,撤銷之後,標的物所有權又復歸於表意人,表 意人則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標的物之占有,或依 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。 「共同瑕疵理論」的優點是~不但較符合當事人真意與交易習慣, 同時依該理論所推衍出來的結果,表意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,因而得 依物上請求權(民8767)主張權利;相較於表意人僅享有債之請求權 (民8179),其權利基礎顯然是來得更為堅強。 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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