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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類別 : 行政 > 勞動部 > 勞動條件及就業
等目
第 32 條
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歷主經工會同意 ,如事
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
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
; 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,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,如
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
過五十四小時,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
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,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,
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
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尾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
者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; 無
工會組織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延長之工作時間, 雇主應於事後補
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。
在坑內工作之勞工,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。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,或有前
項所定之情形者,不在此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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是交汪 7呈3 司法解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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