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社會科學與法律 大學

想請問各位關於第二張圖片(2)那邊,依「共同瑕疵理論」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的意思表示均可撤銷,那麼標的物的所有權不是依然在表意人身上嗎? 書中寫說可用民法179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標的物的占有,可是民法179條有一個要件是”致他人受損害”,我的疑問是既然標的物的所有權仍屬表意人,... 繼續閱讀

表意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?在我國民法採取「物權 行為無因性理論」的體系下,使得這個問題的認定,產生些許困難。詳 言之: 1. 詐欺 如表意人在受詐欺之後,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,並進而為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,則表意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所為之意思表示(可能是要 約,亦可能是承諾),係屬受詐欺,應無疑問,表意人得依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;至於為了履行買賣契約,進而將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予買受人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,是否亦屬受到詐欺,則有不同的 看法: 移轉所有權 買賣契約 ZI, 標的物 乙得依民179 向甲請求返還價金 甲得依民179 向乙請求返還標的 物所有權 (1)若嚴格的從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出發,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 受到詐欺,應單就該物權行為加以判斷。表意人雖然是因為受到詐欺而 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,但於為物權行為時,很清楚地知道自己是為了履 行買賣契約而為該物權行為,並無受到詐欺可言,因此該物權行為之意 思表示並非受到詐欺所為者,故不得撤銷之。又,再依物權行為無因性 理論,債權行為的瑕疵不會反應到物權行為,由是推衍下來,表意人僅 能撤銷債權行為(買賣契約)之意思表示,但物權行為的效力仍然可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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